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
衛署食字第096040584號
飲料類衛生標準
第 一 條 本標準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條規定訂定之。
第 二 條 飲料類之原料水水質應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。
第 三 條 有容器或包裝之液態飲料,其咖啡因含量應符合下列之規定:
一、咖啡飲料:標示低咖啡因者,其咖啡因含量不得超過2 mg/100mL (20 ppm)。
二、茶及可可飲料:咖啡因含量不得超過50 mg/100mL (500 ppm)。標示低咖啡因者,其咖啡因含量不得超過2 mg/100mL (20 ppm)。
三、茶、咖啡及可可以外之飲料:若含咖啡因,其咖啡因含量不得超過32 mg/100mL (320 ppm)。
第 四 條 重金屬最大容許量:
種類
項目 飲料類 備 註
砷 0.2 ppm 暫不包括天然果蔬汁及濃縮果蔬汁
鉛 0.3 ppm
鋅 5.0 ppm
銅 5.0 ppm
錫 罐裝者為250 ppm
銻 0.15 ppm
第 五 條 細菌限量:
類別 內 容 限 量
每公撮中生菌數 每公撮中大腸桿菌群最確數 每公撮中大腸桿菌最確數
飲
料 一、含有碳酸之飲料:
(一)汽水。
(二)果實水、果實汁、果實蜜及其他類似品。
(三)可樂飲料。 10,000以下;但有容器或包裝者應在100以下。 10以下;但有容器或包裝者應為陰性 陰 性
二、不含碳酸之飲料:
(一)果實水、果實汁、果實蜜及其他類似製品。
(二)含有咖啡、可可、茶或其他植物性原料之飲料。 10,000以下;但有容器或包裝者應在200以下。 10以下;但有容器或包裝者應為陰性 陰 性
三、含有乳成分或乳製品之酸性飲料。 30,000以下。 10以下;但有容器或包裝者應為陰性 陰 性
第 六 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。
下載檔案:
發布飲料類衛生標準條文9606.doc