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含有咖啡因成分且有容器或包裝之飲料,應於個別產品外包裝標示咖啡因含量有關事項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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發布者 管理者 2007/08/21

衛生署食品衛生處 96.7.5 發文日期: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 發文字號:衛署食字第0960404587號 主旨:含有咖啡因成分且有容器或包裝之飲料,應於個別產品外包裝標示咖啡因含量有關事項。 依據: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。 公告事項: 一、含有咖啡因成分,且有容器或包裝之液態飲料,其咖啡因含量標示方式應符合下列要求: (一)每100毫升所含咖啡因高於或等於20毫克者,其咖啡因含量以每100毫升所含咖啡因之毫克數為標示方式,其標示值之誤差允許範圍,請業者依照廠規確實品管。 (二)每100毫升所含咖啡因低於20毫克者,其咖啡因含量以 「20mg/100mL以下」標示之。 (三)咖啡、茶及可可飲料,每100毫升所含咖啡因等於或低於2毫克者,得以標示「低咖啡因」替代前述「20mg/100mL以下」用語。 二、「即溶小包裝咖啡」需沖泡之粉末產品,以每一食用份量所含咖啡因總量(毫克)為標示方法,其標示值之誤差允許範圍,請業者依照廠規確實品管。 三、其他種類原料及型態之粉末狀飲品,不適用本規定。 四、前述各項咖啡因含量標示,均不得列入營養標示中,以免使消費者誤認咖啡因為營養成分。 五、本公告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實施(以製造日期為準)。 六、業者如未能於公告實施日期前將庫存之包材用完,應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前,透過公會將庫存量及預定使用期限向轄區衛生局報備。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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